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凱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凱平日係以載運冰塊為業,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16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途經該路與裕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 江宗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江宗禧人、車倒地後,再與 詹瑞美 所駕駛W8-11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眉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額骨、眼眶骨、顴骨、上頷骨骨折及左上眼瞼創傷性下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宗禧之指述、證人詹瑞美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等事實,惟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綠燈直行車,告訴人貿然左轉彎,伊的視線有被對向車道車輛擋住,伊沒有辦法注意到告訴人突然左轉,因此伊無法反應閃避,故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使用道路、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依據道路交通之安全法規,本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交通安全及秩序之法律上義務存在,倘其他用路人違反交通規則,破壞用路之秩序,因而造成危險,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免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否則交通規則將形同具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年9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裕豐街交岔路口時,被告甲車之左前車身與告訴人之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眉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額骨、眼眶骨、顴骨、上頷骨骨折及左上眼瞼創傷性下垂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3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述(警卷第4至5頁)、目擊證人詹瑞美之證述(警卷第6頁)附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至23、27、28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被告所駕駛甲車上所裝置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並據被告供承:畫面中甲車為其駕駛,乙車係告訴人的機車等語(交易字卷第13頁);又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目擊證人詹瑞美所駕駛丙車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據被告供承:畫面中甲車為其駕駛,乙車係告訴人的機車,丙車為詹瑞美的BMW自小客車等語(交易字卷第13頁背面)。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沿裕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則沿裕農路對向行駛而來,雙方行經肇事路口時之裕農路號誌為綠燈,被告欲直行裕農路通過肇事路口,告訴人則沿同路對向駛至肇事路口,欲左轉彎入裕豐街,此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可參。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所駕駛甲車在通過肇事路口時,係路權歸屬之一方,應可優先通過該肇事路口;而告訴人既為轉彎車,其通過路口時,自應先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本院勘驗案發時在告訴人乙車後方之丙車行車紀錄器所得結果,於附表二所示勘驗畫面中,15:07:07至15:07:14,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原行駛於機車優先道,開始左轉橫切過丙車前方,自畫面右側左轉橫越快車道至十字路口中間,未見告訴人有何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先禮讓來到肇事路口前之被告行車優先通過或進行確認安全後方續行穿越路口之舉措,足見告訴人未注意掌握安全距離禮讓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直行,即有違規之處。而本案經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而承前所述,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之旨,被告基於交通信賴原則,應可相信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本案告訴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依法禮讓,待直行車即被告行車已通過並確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左轉而小心通過該路口,倘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破壞用路之秩序,因而造成危險,被告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免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
㈣依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來到肇事路口之前,即15:07:07對向車道恰有一台公車通過路口行駛而來,於15:
07:08被告之甲車甫進入肇事路口(甲車直行已過斑馬線)時,對向車道又有一台自小客車亦通過路口而來,此時告訴人之乙車在對向車道之該台自小客車後方出現,於15:07:
09被告之甲車直行至肇事路口中央時,畫面出現撞擊聲;可見自被告之甲車上所裝行車紀錄器拍攝到告訴人乙車出現畫面時間,迄至甲車、乙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莫不超過1秒鐘,且被告準備經過肇事路口時,確有上述公車、自小客車從對向行駛而來,被告左前方之視野既已遭上述公車、自小客車遮蔽,告訴人又於約莫不過1秒鐘以內之時間,從車陣中左轉而出,以此時間、空間客觀狀態而論,益見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告確因其視野突遭左側對向車道之來車遮蔽,致未察覺告訴人之乙車左轉,是被告依號誌指示,繼續前進至肇事路口,尚難認有何違規之事。況被告本可依路權分配,合理期待告訴人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益見告訴人未注意掌握安全距離貿然左轉進入路口,旋撞擊行至該處之被告甲車左前車身,如此猝不及防之危險狀況,本非因信賴告訴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之被告所能預見。參以本件告訴人之乙車係於前述在被告對向車道行進之公車、自小客車通過肇事路口時,緊接車後出現,而於約莫不過1秒鐘內之瞬間撞擊被告左前車身,以此短暫之瞬間,課責被告須於行駛中隨時預期有人於車陣中突然闖出,且須做出閃避動作,毋寧係強人所難而屬期待不能。被告辯稱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且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反應距離以防免車禍之發生等語,尚非無據。
㈤至被告甲車上所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固如附表一所示勘
驗結果,即「15:07:08:被告甲車直行至十字路口斑馬線前方時,對向車道自小客車後方即畫面左前方出現告訴人乙車」。然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取決於攝影鏡頭之拍攝角度,與被告行車時肉眼所注意車前視野狀態,未見均屬一致,蓋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一般採用廣角鏡,亦即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較之人類肉眼,看得更遠、更廣;是以,雖附表一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15時07分08秒時,即出現於鏡頭左前方,並左轉進入肇事路口,然此係由行車紀錄器瞬間拍攝且於事後撥放行車紀錄器所確認之告訴人行進位置,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所觀察之角度與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者完全一致,更無從逕據此標準,以事後發生車禍之結果,回溯苛求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觀察事物之視覺能力及對應反饋,須與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具相同之敏銳度,進而於被告一無法達與機器相同之觀察能力時,即逕推論被告當時有未注意之過失。
㈥至本件肇事責任固曾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核交字卷第7頁、第7頁背面)可參。然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未包含甲車、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攝錄肇事經過畫面,可見該委員會鑑定意見並未依據前揭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就告訴人乙車撞擊被告甲車發生事故前1秒,適有前述公車、自小客車通過被告所處位置之對向車道,而當時被告所駕之甲車已進入肇事路口,依當時綠燈號誌直行,其固須注意車前狀況,然此時被告左前方視野恰遭前開車輛遮蔽,而告訴人依其行經方向欲左轉進入肇事路口,告訴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未能遵守,逕自貿然左轉。職是,本件實難苛責被告須窮盡一切之注意,猜測對向車道車輛是否可能違反交通規則。因此,本件尚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之2車發生碰撞之結果,即逕認定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否則交通規則勢必形同具文。上揭鑑定意見既未就上述所指各情,說明其等仍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據,自為本院所不採。
㈦況經本院勘驗被告甲車上行車紀錄器,依攝錄畫面上之周遭
景物或其他相對位置,據以估算被告行車速度,觀察被告於案發前之「2015/09/1615:06:52」行經台南市○○路○○號之「青錦銀樓」,於「2015/09/1615:07:08」行至裕農路與裕豐街口前(肇事路口)之斑馬線處,經以google地圖測量該段距離為248.36公尺,故被告甲車於17秒間行駛24
8.36公尺,經換算時速約為52.59公里,此有如附件所示擷取周遭景物「青錦銀樓」畫面照片、甲車行經肇事路口前斑馬線處畫面照片、以google地圖測量相對位置距離等資料附卷可佐。又肇事路口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2頁)可參;則對照本院以上開方式略算被告於案發前之時速52.59公里,堪認被告僅逾越當地速限甚微,況本院上開估算方式為被告案發前行駛248.36公尺之平均值,仍無從據以判斷被告當時通過肇事路口之車速,本諸罪疑有利被告,被告辯稱其肇事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警卷第1頁),本院尚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所辯不可採,而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表一(交易字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案號案由:105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勘驗標的:黃志凱105年8月16日準備程序庭呈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附於審交易字卷第21頁)││勘驗結果:││光碟內容為名稱「0000000車禍影片」及名稱「BMW0916」之AVI檔案││共2個。││㈠名稱「0000000車禍影片」AVI檔案部分:││⒈檔案全長24秒,錄影時間自2015/09/1615:07:08起至同日15:07:1││5止,內容為上開時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列時間均為錄影畫面││右下方所顯示之時間)。││⒉以下就畫面時間2015/09/1615:07:08起至2015/09/1615:07:11止││之內容勘驗如下:││①15:07:05至15:07:07: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甲車)行駛││於快車道,對向車道為一輛公車。││②15:07:08:甲車直行至十字路口斑馬線前方時,對向車道自小客││車後方即畫面左前方出現一輛機車(下稱乙車),乙車車頭朝畫││面右方之方向行進。││③15:07:09至15:07:11:甲車直行至十字路口中央時畫面出現撞擊││聲,之後甲車減速停至路旁。│└──────────────────────────────┘附表二(交易字卷第13頁、第13頁背面)┌──────────────────────────────┐│㈡名稱「BMW0916」AVI檔案部分:││⒈檔案全長14秒,錄影時間自2015/09/1615:07:01起至同日15:07:1││6止,內容為上開時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列時間均為錄影畫面││右下方所顯示之時間)。││⒉以下就畫面時間2015/09/1615:07:07起至2015/09/1615:07:16止││與本案相關部分之內容勘驗如下:││①15:07:07至15:07:08: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丙車)行駛││於快車道,丙車前方為一輛自小客車及公車,一名著灰色短袖、││背藍色後背包之男子騎乘車號「678-MCT」之機車(即乙車)行││駛於丙車右前方之機車優先道。││②15:07:07至15:07:11:乙車行駛至機車優先道前之斑馬線開始閃││左轉燈並直行至十字路口。││③15:07:12至15:07:14:對向快車道斑馬線前出現一輛藍色自小貨││車(即甲車)直行至十字路口,乙車由畫面右側左轉橫越快車道││騎乘至十字路口中間。││④15:07:14至15:07:16:乙車於十字路口中間撞上甲車左前輪後方││位置後人車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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