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品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品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品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徒手竊取 曹文珍 所有置放於地上之側背包中現金約新臺幣100元、藍先鋒牌香菸1包,並將該只側背包放回原處後即行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江品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及告訴人曹文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上開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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