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告 門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觀諸前開約定書第19條本文已載明:倘因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