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36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依慈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7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林依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受刑人林依慈犯裁定書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到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1絛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依慈如裁定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4月,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則本件應於有期徒刑1年5月至1年9月間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2月,顯違背刑法第51絛第5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林依慈因犯如附表所示人口販運防制法、誣告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4月),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裁判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又本件各罪中以編號1第1罪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5月最長,即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定其刑期。原裁定認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法未洽,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表:受刑人林依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人口販運防制法│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01月30日~104年│105年09月08日│││03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677號│第3500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106年度簡字第5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8月16日│106年05月23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3號│106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判決│106年02月23日│106年06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261號│第100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