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秋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秋丞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搬風骰子貳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籌碼)拾個、賭資(籌碼)貳拾壹張、籌碼(面額貳拾)拾張、籌碼(面額伍拾)參拾貳張、籌碼(面額壹佰)參拾張、籌碼(面額貳佰)伍拾貳張、籌碼(面額伍佰)肆拾肆張、籌碼(面額壹仟)捌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秋丞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9時36分許為警查獲之時,雖在場與賭客 蔡麗菁 、 黃昔忠 、 陳明村 進行麻將賭博,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不該當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經營麻將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經營麻將賭博以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天數,及約定賭客每自摸1次,可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承平均每月可獲利1萬多元,本案共獲利6萬元之獲利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並無相類賭博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抽頭金(200元籌碼)10個、賭資(籌碼)21張、籌碼(面額20)10張、籌碼(面額50)32張、籌碼(面額100)30張、籌碼(面額200)52張、籌碼(面額500)44張、籌碼(面額1000)8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㈡被告本案獲利共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被扣案之現金1萬98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是在其身上的包包中被警方查扣等語,又無其他證據認定該等現金為賭檯、兌換籌碼處的財物,或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