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變造之丙○○國民證影本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自己之名義向網擎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擎公司)租用「xiaulieng@mail2000.com.tw」電子郵件信箱一年,並由乙○○付費供丙○○使用。緣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兩人感情生變,乙○○明知丙○○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盜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南市警察局一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稱立德管理學院一年級學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經警於翌日前往立德管理學院第四二○室丙○○之宿舍搜索,並未發現任何毒品後;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先以剪貼影印之方式,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後,連同上開信箱之付款單據、戶籍謄本、 陳澤彥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傳真至網擎公司而行使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佯稱其為丙○○之兄,上開電子郵件信箱遭人盜用,並向網擎公司申請變更該信箱租用人為伊本人,足生損害於丙○○及網擎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變更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租用人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時許,在台南市警察局向該管公務員報案稱: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其所有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連續多次遭丙○○盜用收發信件,並提供丙○○盜用上開信箱之上網連結IP位置為218.165.48.21及61.
225.224.191等資料請求查辦,經警通知丙○○到案說明,並查知前開網路IP位置資料為立德管理學院丙○○之宿舍及嘉義市○○○路○○○巷○○號丙○○之住處後,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認不諱,供稱:「(本局依據你上述報案時所附上「網擎公司」之「xiaulieng@mail2000.com.tw」電子信箱的相關上網連結IP資料,經查都是在「立德管理學院」或丙○○住所中上網的IP,其實都是在你明知丙○○使用的情形下,並沒有遭到他人盜用對不對?)是的,且當時變更我的名下之後,有一段時間也是經過我授權給她使用本信箱沒有錯,但後來我們有口頭約定要她不要再使用好讓我獨自使用」,「(據丙○○及立德管理學院校方回復本局之公文及本局勤務中心編第一五○六五號之一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零時十六分,授獲一名男子不具名報稱,立德管理學院一年級學生丙○○賣搖頭丸,電話0000000
000、0000000,這一通電話是否由你打的?係使用什麼電話打的?)這一通電話確實是我打來報的沒錯,那時後是使用0000000000號的預付卡行動電話」「(你所指情事是否為真實?你當時為何要謊報這樣的案情及指名丙○○有這些情事?)這些內容都是假的,當然沒有這些情事。會這樣報是因為當時我有喝了酒且因與丙○○分手,情緒也很不好,因此才會謊報這樣的事情」,「(有無打一一○向警報案稱立德管理學院學生丙○○在販賣搖頭丸?)有」,「(為何打電話?)當時對方提出分手,我控制不了,才打電話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臺南市警察局偵查卷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被告乙○○既明知案外人丙○○並未販賣搖頭丸及盜用電子信箱,猶以此不實之事項,向臺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及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誣指案外人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罪嫌,足見主觀上確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至為灼然。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受理各種案件登記表影本一紙及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電腦犯罪專責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附卷足考,亦證被告客觀上確有誣告之行為至明。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身分證影本何來?)身分證影本則係我以報紙及我的身分證影本剪貼完成的」,「(前開身分證影本何時偽造?)傳真當天偽造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且有經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確有變造丙○○之身分證影本並進而行使之行為無誤,而衡以被告此變造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網擎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洵屬無疑。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前後二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無訛(見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連續誣告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犯之誣告罪與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了報復,捏造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手段、所生危害非微,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