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010號
原 告 陳慧祥
被 告 劉杰韋
上列當事人間恐嚇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22時許,至臺北
市○○區○○○路○段○○○號即被告任職之熱炒店持大聲公
向被告索討債務時,被告心生不滿,竟持板凳追出店外作勢
欲毆打原告,原告受到驚嚇逃離店外後,被告接續從店內手
持菜刀衝出作勢追砍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造成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精神上
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前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0
6年度審附民字第100號),並於106年1月24日與被告成立和
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嗣於10
6年4月15日受領給付完畢,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04頁),而原告就被告前開恐嚇犯行所受之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揆諸首揭說明,自生確定判決效
力。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