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榮展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甲頂里溪頂寮鹽水溪河堤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在其行向已轉為紅燈,而且前方已有車輛停等紅燈的情形,竟駛入對向車道繞過前車後,闖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 肖品 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時,為被告車所撞及,折往西向中華路滑行近20公尺,造成其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至七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左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於事故後停留在現場自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榮展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肖品瑈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