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IM卡壹個,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維顯所犯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扣案之衛星追蹤器、SIM卡各1個,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05號)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即為不受理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02號)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依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陳述、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及相關證據,扣案之SIM卡1個為被告所申請,屬於被告,且係被告交付予他人犯本案使用,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扣案之衛星追蹤器1個,顯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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