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9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836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聲請。聲請人茲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惟就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諭知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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