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文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森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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