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郭文芳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文芳為第三人 郭文慶 之繼承人,經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聲請人為第三人郭文慶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報明債權,並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於本院陳報之住所送達,惟因招領逾期,致前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匯款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對相對人郭文芳報明債權之存證信函信封,雖足認係遭退回,惟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以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等常情而言,尚難認為相對人郭文芳有住居所不明之情狀。聲請人逕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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