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環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生 訴訟代理人 詹梅鈴 律師
廖國竣 律師被告 趙漢周 即漢昆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彰化市○○路○段○○○巷○號之新華特區新建工程中(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於106年10月2日驗收完成並交付工作物。惟被告於施工時將殘留施工物品包有石塊之手套留於水電管內,水電管因堵塞而產生馬桶冒水問題,並造成管內糞水堵塞並回流至客廳、廚房及浴室等水管內,造成該房屋惡臭不堪,自屬承攬工作物之瑕疵。原告於完工後5年內發現上開瑕疵,故依民法第492條規定,限期被告修補上開瑕疵,惟被告屆期拒不修補,原告自得自行雇工修補,並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19,750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於104年8月20日以總價150萬元之報酬承攬系爭工程之
水電工程,於106年間經原告驗收完成並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詎原告於2年保固期滿後經由其職員向被告表示客戶反應馬桶有冒水問題,要求被告負責處理,惟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施作工之瑕疵為何,亦不曾就該具體瑕疵要求被告修補,遑論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逾期不為修補,自無從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之權利。
㈡且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施工不善之情事,無從
僅以「支出明細」證明系爭工程有因被告施工不善所生修補費用高達519,750元之瑕疵。又被告施作水電工程,均需配合鋼筋、泥作等工程之進度配管、拉線,若被告管線配置有瑕疵,原告現場工地主任及監造人員必會要求改善,惟被告施作工程均經原告工地主任或監造人員檢視無誤,且經試水驗收合格,並不存在工作手套流入污水排水管管線內阻塞情形,故原告主張馬桶冒水及手套包覆石塊等情,應非原告施工不善所造成。
㈢且工作手套捲起後最小直徑不逾5公分、周長不逾15公分,
但任何形式馬桶之排污口管徑英達8.8公分,故原告所主張管內發現之工作手套,完全有可能經由馬桶排入污水管線內。況排氣管、污水管在進入化糞池前既與糞水管共用管線,原告主張之工作手套,亦有可能係經由頂樓非密閉之排氣管或任一生活污水排水管沖入。因此,有關於上開原告主張之瑕疵,既與前開驗收測試結果相異,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瑕疵係發生或存在於原告驗收完成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其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為被告所拒,答辯稱:管線內包覆石塊之手套並非被告施工之瑕疵等語,即被告工作完成時並不存在管縣內存有包覆石塊之手套。則依據兩造前開之主張及答辯,可知兩造於本案之主要爭點係:水電管線內存有包石塊之手套,是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時存在之工作瑕疵?即: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即存有前開瑕疵,被告自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反之,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管線內並無上開手套存在,即難認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㈡查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係兩造於104年8月20日所簽立,由
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彰化市○○路○段○○○巷○號之新華特區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65頁),系爭工程於106年間完工,並經原告於106年10月2日試水驗收完成並交付工作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均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工程既經原告驗收完成,於完工驗收時是否存有原告所稱前開瑕疵,並非無疑。且系爭工程係採取試水方式驗收,其驗收目的即係要試驗系爭工程所施作之管線有無堵塞,若完工驗收時管線內即存在前開包覆石塊手套之瑕疵,必會堵塞管線致影響水流正常流通,衡情於驗收試水當時應會產生異常情狀,勢必因此無法驗收通過,本件馬桶冒泡之異常現象亦可輕易查知,則本件水電工程經驗時未發現管線堵塞或其他異常現象,即難認系爭工程完工時有前開瑕疵存在。而原告另稱前開試水驗收方式無法查得前開水管堵塞之瑕疵等語,要與前揭試水驗收之常情不符,亦難逕採。復參以被告僅係承攬原告承包新華特區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被告完工後尚有其他工程進行,自系爭完工迄發現馬桶冒泡為止,期間已逾2年等情,自無法排除前開瑕疵係其他項目工程之人員所為,則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管線內存在手套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即存在,即無法證明此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瑕疵。
㈢次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
,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雖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事後開挖現場工地主任 賴金珠 到場作證,以證明開挖出系爭污水管後有手套包覆2塊石塊之經過等待證事實,惟上開證人僅得證明事後開挖過程,無法證明主要爭點所涉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是否存在前開瑕疵之事實,縱然原告傳喚前開證人係為證明前揭主要爭點所涉事實,惟此節並非其所見聞,所為之證詞自為其臆測之詞,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即難採為判決之依據,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即有前開瑕疵,自不得依據民法承攬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從而,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其自行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㈣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建上字
第12號民事判決,即「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主張其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證明系爭工程有前開瑕疵等語,惟如前述,本件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有上開瑕疵,原告稱已盡其舉證之責,即屬有誤,是縱依前開判決意旨,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自無庸再進而舉證證明其對於前開瑕疵有免責事由。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解釋。查前開瑕疵是否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即存在,要屬原告依據民法第43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行修補瑕疵費用之權利發生規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完工時即有前開手套瑕疵之權利發生規範,基於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並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51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