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09號原告 王秀花 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大倉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員工自民國99年5月間起以代客經營租賃業務之名
義,在臺灣各地違法招攬會員投資,原告因誤信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不實之宣傳手段,致於101年2月間以匯款方式投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迄101年3月初被告公司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公司相關人員涉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刑法詐欺等罪嫌為由發動偵查後,遭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第8704號案件提起公訴,原告始驚覺受騙,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皆藉故拖延,顯無清償債務之誠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收據影本共5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佐。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對於侵權行為雖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惟法人本身事實上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逕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須係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得依民法第28條、188條之規定,向法人請求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為法人之組織,依上開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公司之董事 谷友弘王淑娥 及行政主管 王淑嬋 係以本件被告公司名義違法吸金,致使原告投資受騙,被告公司即應與該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4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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