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惟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惟政與告訴人 劉澤育 因行車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陽明教養院前,趁告訴人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時,自駕駛座車窗伸手入內,以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眼睛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惟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澤育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
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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