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 宇杰 」簽名共貳拾伍枚、指印及掌印共肆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4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之「指印5枚」更正為「指印4枚」、號編號10.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之「署名及指印」更正為「署名1枚及指印1枚」、編號11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1枚」更正為「署名1枚及指印1枚」、編號14.偽造之署名欄所載「指印及署名1枚」更正為「指印、掌印共16枚及署名1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中,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犯罪行為人基於1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1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據此就本案論,被告於105年6月19日同日所為冒用被害人「 黃宇杰 」名字應訊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個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名,雖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惟因僅侵害同一法益,屬法條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宇杰」簽名共25枚、指印及掌印共45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52號被告陳永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送達地址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華於民國105年6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永華當時因另案遭通緝,欲避免為警查獲,即向員警背誦黃宇杰之身分證字號並謊稱係黃宇杰(陳永華於為警查獲時,尚攜帶茶包2包【淨重8.57公克】、奶茶包1包【淨重5.1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94公克】,而其又向員警佯稱係黃宇杰,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即以黃宇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報告本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案件偵辦,惟陳永華佯稱係黃宇杰而為警採驗之尿液並無驗出毒品反應,查獲之茶包2包及奶茶包1包僅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故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陳永華尚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黃宇杰」,並捺印指紋於相關署名上而以此方式偽造黃宇杰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警方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使黃宇杰承受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嗣經員警將陳永華所留,如附件編號14之指紋卡送交比對,發現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華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於105年6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40號前為警攔查,其││││為避免為警發覺係通緝犯,││││遂以被害人黃宇杰之身分接││││受詢問、訊問,並於附表所││││示各類文書中,簽署被害人││││之姓名並捺印指紋之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黃宇杰於警詢中之│被告係被害人當兵時之學長│││證述│,被害人於105年6月19日凌││││晨1時40分,未曾在臺北市00
○○○區○○路00號前,為員││││警盤查之事實。│├──┼───────────┼────────────┤│3│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文│被告於附表所示各類文書中│││書│,偽造被害人署押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105年6月19日所採驗│││105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0│黃宇杰之指紋(條碼編號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黃宇│00000000)與被告之指紋相│││杰指紋資料(條碼編號00│符之事實。│││00000000)、陳永華指紋││││資料(條碼編號00000000││││00)││└──┴───────────┴────────────┘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故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酌。附表編號1、3、4、6、8、10、12至16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訊問前權利告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尿液採樣書、指紋卡片、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尿液檢體委驗單等,或僅有被通(告)知人之簽名捺印,或僅表明受搜索扣押之人為何人,不具同意書或收據之性質,就警詢及偵訊筆錄方面,雖有某程度之當事人表意性質,然文書主體仍屬偵查機關製作之公文書,不能認為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是偽造簽名於相關文件上,當屬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2、5、7、9、1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夜間詢問同意書、得聲請提審告知書及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雖為偵查機關所製作,然當事人簽名其上,實具有收據或表示為同意之性質,可認屬私人表意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5、7、9、11文件之簽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附表編號
1、3、4、6、8、10、12至16文件之簽署,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審酌被告多次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捺印指紋等舉止,係於緊密時間內所實施,所犯構成要件概屬相同,同出於掩飾身分及逃避受罰之目的,反覆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依社會健全觀念甚為薄弱,難以割離,係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足。至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黃宇杰」署押與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員警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於105年6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攔查被告並發覺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事時,本即負有查核被告真實身分之義務,而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涉犯罪名│││(以下文件均附於│││││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卷)│││├──┼────────┼─────────────┼─────┤│1│105年6月19日調查│在筆錄中受訊問人欄、騎縫處│偽造署押│││筆錄│偽造「黃宇杰」署名2枚與指│││││印6枚。││├──┼────────┼─────────────┼─────┤│2│105年6月19日自願│在同意受搜索人簽名捺印處,│偽造私文書│││受搜索同意書│偽造「黃宇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黃宇杰」署名2枚及指│偽造署押│││中山分局搜索扣押│印3枚││││筆錄│││├──┼────────┼─────────────┼─────┤│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偽造署押│││中山分局扣押物品│造「黃宇杰」署名4枚及指印5││││目錄表│枚。││├──┼────────┼─────────────┼─────┤│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受執行人欄偽造「黃宇杰」│偽造私文書│││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署名1枚及指印1枚。││││收據/無扣押之物│││││證明書│││├──┼────────┼─────────────┼─────┤│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涉嫌人欄位偽造「黃宇杰」│偽造署押│││中山分局查獲涉嫌│署名共3枚及指印共3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3份│││├──┼────────┼─────────────┼─────┤│7│夜間詢問同意書│在同意人簽章欄偽造「黃宇杰│偽造私文書││││」署名1枚及指印1枚││├──┼────────┼─────────────┼─────┤│8│訊問前權利告知書│在被告知人處偽造「黃宇杰」│偽造署押││││署名1枚及指印1枚。││├──┼────────┼─────────────┼─────┤│9│得聲請提審告知書│在被逮捕、拘禁之人欄及是否│偽造私文書││││須告知親友之勾選欄偽造「黃│(表達不須││││宇杰」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2│通知之私文││││枚│書)││││││││││││││││├──┼────────┼─────────────┼─────┤│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處,偽造│偽造署押│││中山分局執行逮捕│「黃宇杰」署名及指印。││││、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不用通知欄位後方之簽名捺│偽造私文書│││中山分局執行逮捕│印處,偽造「黃宇杰」署名共│(表達不用│││拘禁告知親友通知│2枚及指印共2枚。│通知之私文│││書2份││書)│├──┼────────┼─────────────┼─────┤│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黃宇杰」之署名1枚及│偽造署押│││中山分局中二所查│指印2枚││││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被採樣人欄偽造「黃宇杰」│偽造署押│││中山分局尿液採樣│署名1枚及指印1枚。││││書│││├──┼────────┼─────────────┼─────┤│14│指紋卡片│在按捺指紋欄位偽造「黃宇杰│偽造署押││││」之指印及署名1枚││├──┼────────┼─────────────┼─────┤│15│本署105年6月19日│在受訊問人、具結人欄偽造「│偽造署押│││訊問筆錄、限制住│黃宇杰」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1││││居具結書│枚││├──┼────────┼─────────────┼─────┤│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受檢者姓名、簽名與捺印欄│偽造署押│││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偽造「黃宇杰」署名1枚及指││││檢體委驗單│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