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張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92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7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
狀及本件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貸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