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張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92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7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
狀及本件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貸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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