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訴人 陳泰昇
被上訴人 周鴻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4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11,948元,該裁定於113年5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桃簡字卷第184、185頁)。上訴人嗣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駁回聲請,及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台簡抗字卷第29至31頁)。
三、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且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110年度桃簡字第649號裁定未失其效力,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則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