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訴人 陳泰昇

被上訴人 周鴻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4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11,948元,該裁定於113年5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桃簡字卷第184、185頁)。上訴人嗣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駁回聲請,及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台簡抗字卷第29至31頁)。

三、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且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110年度桃簡字第649號裁定未失其效力,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則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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