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乙○○原告丁○○被告丙○○被告甲○○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茲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581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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