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2329號
原 告 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戊○○所有本市○○區○○○路○段○○○巷○○弄○號
12樓國宅下方,係訴外人 鄧培月 所有本市○○區○○○路
○段○○○巷○○弄○號11樓之國宅,因該11樓平頂混凝土剝落
,影響居住安全,經本市議會協調被告與訴外人釐清責任
,惟被告與訴外人兩造對責任歸屬認知差異極大,致協調
未有結果。復經原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96年4月2
日會同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就系爭建物會勘,被告原有室
內隔間及浴室均已變更,地坪載重亦明顯增加,危及公共
安全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並請被告於96年4月23日前提
出改善計畫,惟被告遲不理會,原告基於整體公共安全及
公益考量,於96年6月4日以北市都管字第09632452000號
函通被告及訴外人「…將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於近期內辦理貴住戶(即被告與訴外人鄧培月)之房屋
安全鑑定及後續修復建議,初估經費新臺幣(下同)99,0
00元本局(即原告)將先行墊支,惟經鑑定報告書明列責
任分擔比例,如有貴住戶或相關當事人應付之責任時,貴
住戶或相關當事人應依比例分擔本次委託鑑定費用」,並
經被告與訴外人簽收確認,先予敘明。
二、案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指派丙○○技師於97年
7月1日至本市○○區○○○路○段○○○巷○○弄○號11樓實行
鑑定,鑑定結果及責任歸屬依其97年8月2日鑑定報告書所
載:「…研判鑑定標的物本身即為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
容易因漏水而生銹膨脹;復因樓上住戶(即被告)增加浴
室樓板厚度及增設牆,使客廳樓板載重增加,導致因承受
額外負擔造成該處樓板下緣處混凝土剝落」、「鑑定標的
物因氯離子含量偏高,樓板鋼筋本身即容易生銹,惟據鑑
定標的物屋主(即訴外人鄧培月)所述,交屋至今亦尚未
有樓板混凝土掉落情形。鑑定標的物樓上住戶浴室裝修加
厚樓板後之漏水導致樓板鋼筋生銹加速,致使該處樓板因
而鋼筋銹蝕膨脹;並增加浴室樓板厚度及增設牆,使鑑定
標的物樓板承受額外載重而引致混凝土剝落…研判原承建
單位及樓上住戶之責任各半」。經查,系爭建物領有76年
使字第0293號使用執照,起造人係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惟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業於93年3月3日併入原告,一
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故就系爭建物樓板混凝土
剝落,影響居住安全之責任,由原告與被告各負一半責任
,原告並於96年9月29日以北市都管字第09634643800號函
知被告及副知訴外人,請被告負擔鑑定報告費用99,000元
及預估後續修繕費用191,866元各二分之一。
三、惟被告不服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不願
繳付鑑定費用,並自認系爭建物受損係原告興建時未嚴格
控管,使用未經過適當處理過海沙所造成,要求所有修復
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已於96年10月16日北市都管字第
09635103000號函、96年10月31日北市都管字第096353908
00號函向被告說明,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再者,被告僅係
主觀認定系爭建物即為海沙屋,並無再向其他公正專業鑑
定機構辦理鑑定,亦無提出其他可供佐證資料,純屬臆測
。另因案涉專業分析與判斷,原告為免自行鑑定衍生爭議
,影響被告或訴外人權益,經委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實行鑑定,除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
報告書極具公信力外,亦可確保責任歸屬;且造成氯離子
含量偏高成因頗多,如被告認為系爭建物屬海沙屋,亦應
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臺
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鑑定原則」之相
關規定,自行就「疑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委託鑑定
,而非主觀認定系爭建物即為海沙屋而逃避應負擔之責任
,況系爭建物係領有76使字第0293號使用執照,早期國內
並無氯離子檢測標準及相關法規規範,原告尊重鑑定結果
認為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偏高之情形,認承建單位應負
一半責任,原告亦從未推託或拒絕修繕,被告所言實無理
由亦於法無據。
四、惟依鑑定報告所載「依鑑定標的物現場勘查結果研判,標
的物之原結構安全稍有虞慮,建議儘速…委由專業廠商進
行修復補強措施」,為免被告一再拖延影響公共安全致生
危害,原告遂委由瑞晨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修復
工程,總計支付修繕費用160,000元及為執行修繕營建工
程所支出之空污費823元,被告自應依鑑定報告所示之責
任歸屬,負擔上開修繕費用及空污費用各二分之一。
五、被告確曾於87年至88年間辦理改善浴室漏水修繕及室內裝
修工程,依被告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
「鑑定技師經與4號11樓(即訴外人鄧培月)及12號(即
被告)住戶詢問後,得知4號12樓住戶於87年與88年間曾
經施作室內修繕、廚房及浴室隔間修改,並於88年間修繕
其浴室水管接頭,改善其產生之漏水狀況」定,被告亦於
97年11月14日、12月15日、98年6月1日答辯狀自承「被告
於87年底裝修時,訴外人鄧培月先生告知漏水情形,被告
立即請水電技師檢修換水管接頭後,未再漏水」,先予敘
明。就系爭國宅12樓浴室有漏水之情形,雖被告依訴外人
所提供給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師乙○○先生漏水照片
,沖洗日期為87年12月份,進而主張漏水之確實時間為87
年12月以前,並非被告搬入之後漏水,惟依民法第373條
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
受人承受負擔。」,故縱認漏水係於被告搬進系爭國宅前
發生,惟漏水情形所生之危險,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系爭國宅96年間平頂混凝土剝落,被告應負二分之ㄧ責任
,依原證20所載「標的物本身雖屬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
惟因鑑定標的物浴室於87年至88年漏水在先,加速樓板鋼
筋快速銹蝕膨脹,樓板混凝土剝落,復又於裝修施工時,
增加浴室、廚房地坪厚度,並加砌浴室牆,增加載重引致
樓板承載強度降低,不符原設計要求,必須予以修復補強
方能回復鑑定物之原結構安全。由於本案破壞模式與施工
鄰損之精神相同,其處理方式本應由施工一方負責,惟考
量鑑定標的物係屬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故研判修復責任
約各半。」然被告主張原告興建系爭國宅時,未嚴格控管
、施工不良、偷工減料,部分適用未經適當處理海砂(含
大量氯離子)作為建材,且依原告委託之臺北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公會及被告委託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主要原因係系爭國宅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混凝
土剝落,被告之主張,實不可採,蓋因我國早期並無氯離
子檢測標準及相關規定,又海砂屋並非造成建築物氯離子
含量高之唯一原因,且被告所有國宅及訴外人所有國宅,
均非鑑定為海砂屋;再者,依原告委託之臺北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乃「標的物本身雖屬高氯離子含量
建築物,因鑑定標的物浴室於87年至88年漏水在先,加速
樓板鋼筋快速銹蝕膨脹、樓板混凝土剝落」,並非系爭國
宅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係造成系爭國宅96年間平頂混凝
土剝落之主要原因;另樓梯間及地下室等公共區域,雖亦
有鋼筋銹蝕,輕微混凝土剝落情形,其受損原因主要係屬
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所致,而鑑定標的物係因受漏水影響
,加速鋼筋銹蝕在先,復因受增加載重作用,造成樓下混
凝土產生較大區域剝落破壞,二者情況並不相同。因被告
浴室於87年至88年漏水在先,加速樓板鋼筋快速銹蝕膨脹
、樓板混凝土剝落,復於裝修施工時,增加浴室、廚房地
坪厚度,並加砌浴室牆,增加載重引致樓板承載強度降低
,故被告自應負二分之ㄧ責任等情。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辯以:
一、原告處理本件不公正,涉嫌指示鑑定技師處理本案,偏袒
訴外人鄧培月,原告受市議員 蔣乃辛關 說,於96年4月2日
上午10時許突然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在尚未經技師公會
鑑定責任歸屬前,副局長當場判定係原告裝修浴室樓板增
加厚度及增設牆壁,造成11樓鄧培月所有樓板混凝土剝落
,原告須負責修復。依台北市政府政府86年08月25日府法
三字第860628500號令發布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善後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
有白華、拆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所有權
人應自行委託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破例代鄧
培月委託鑑定,其鑑定費用應由委託人負擔。樓板修繕費
用,據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知及原告查訪所有受損住戶及公
共設施其樓板混凝土剝落,修繕費用全部由所有權人負擔
,為何鄧培月不負擔費用。
二、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丙○○並未親自到
系爭建物11年前(87年底)裝修現場勘查、測量、鑑定室
內裝修實際情形,僅依原告不實書面資料及鄧培月不實陳
述作為鑑定依據,違反技師法及技師公會作業規定,鑑定
結果無公信力、無效。技師96年7月1日勘查當日原告不在
家,應重新安排日期(技師公會作業規定最少安排3次)
以掛號通知被鑑定人,原告正式公文通知1次,副本送大
廈管理委員會才符合作業規定。不得籍口勘查當日原告不
在,無法進入行勘而結案。原告為彌補丙○○之瑕疵,將
原告所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交給技師丙○
○,作為98年3月12日補行勘查系爭建物11年前(87年底
)裝修情形,勘查、測量、鑑定以便推翻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結果參考。
三、被告於87年5月向 陳文烈 購買系爭建物,因室內部分受損
,隔間牆裂痕、浴室廁所廚房受損嚴重,於87年6月裝修
。查內政部92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92年12月2日施行,被告係公布實施前裝修,未違反
建築法第8條規定。被告裝修時,未拆除建築法第8條規定
建築物主要構造為主要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及屋頂
之構造等,亦未增設牆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鑑定技師丙○○,98年4月1日補行鑑定報告書第6頁指系
爭建物浴室於87年至88年漏水在先,其鑑定結果重大錯誤
。據鄧培月提供給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乙○○之
漏水(牆面滲水)照片,沖洗日期及發票日期為87年12月
,牆面滲水確實係87年12月以前,非原告搬入後漏水(牆
面滲水),漏水地點係牆面滲水不是樓板漏水。鄧培月提
供之漏水照片係牆面滲水產生黑斑,證明11樓樓板混凝土
剝落鋼筋外露生銹,與漏水無關聯性(樓板混凝土剝落處
並無漏水),係海砂屋所造成。鄧培月樓板混凝土剝落地
點不是原告浴室換水管處。被告87年12月裝修時,鄧培月
告知有漏水,被告立刻請水電技師換水管後至今未再漏水
。
四、多處住戶及公共設施樓板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銹,受
損情形與鄧培月樓板混凝土剝落情形相同。受損住戶及公
共設施樓上並無裝修及增加樓板、增設牆壁及漏水,而係
當時興建未嚴格控管,偷工減料,部分使用未經過適當處
理海砂(含大量氯離子)作為建材,造成樓板混凝土剝落
,修復費用應由國宅處國宅基金支付。鄧培月所有樓板混
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銹,主管單位應是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為何變成被告。先後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主要係大樓
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2.167超過規定0.3數倍,海砂屋
所造成樓板混凝土剝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係為氯離子過高之建物(即俗稱之海砂屋)。
二、系爭建物確有漏水之情事。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漏水及牆壁剝落之原因為何?兩造責任比例為何
?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建物漏水及牆壁剝落之原因部分:
(一)83年之前建築法規對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並無明文規定,
嗣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後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83年7月2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
CNS3090),規定新拌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大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之容許值為每立方米0.6公斤以下,之
後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7年6月25日再修正上開國
家標準為每立方米0.3公斤以下。上開國家標準雖以新
拌預拌混凝土為對象,惟自該國家標準第19條備考所載
內容以觀:「未受外來氯離子污染之硬固混凝土,因水
泥之水和作用及物理吸附,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會隨時
間增加較新拌時降低。」可知就硬固混凝土採樣檢測所
得氯離子含量,更不應超出前揭國家標準。查系爭建物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屋之鋼筋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自應符合87年6月25日修正後之國家標準
,亦即每立方米0.3公斤以下。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漏
水及牆壁剝落之原因為被告不當裝潢而導致系爭建物之
損害,被告不當裝潢致使其安全係數下降等語,被告則
抗辯系爭建物漏水及牆壁剝落之原因為興建時原告使用
氯離子過高之材料所導致,與被告裝潢無涉等語以資抗
辯。
(二)經查,本件經兩造各自委請專家鑑定後均認為該建物氯
離子過高,有兩造所提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依原告所
提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6年8月2日(96)北結
師鑑字第1887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載明「標的
物本身雖屬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惟因12樓浴室於民國
87到88年漏水在先,加速樓板鋼筋快速鏽蝕膨脹,樓
板混凝土剝落;復又於裝修施工時,增加浴室、廚房地
坪厚度,並加砌浴室牆,增加載重引致樓板承載強度降
低,不符原設計要求,必須予以修復補強方能回復鑑定
標的物之原結構安全。由於本案破壞模式與施工損鄰之
精神相同,其處理方式本應由施工一方負責,惟考慮鑑
定標的物原係屬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故本案研判原承
建單位及12樓之修復責任約各半。」又被告於96年4月
25日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11樓、12樓、公設、梯間及屋突
」之部分,鑑定結果認定「4號12F裝修廚房及浴室,
所增加之垂直載重,對於4號11F平頂結構之影響,仍
在原設計之安全係數範圍內,故研判於民國96年初,所
造成4號11F平頂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且嚴重鏽蝕之
可能性,應為本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
所造成鋼筋鏽蝕膨脹,而導致4號11F平頂混凝土剝落
」,且有該公會97年6月9日北土技字第9730931號鑑定
報告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建物受損原因之一為原告使用
氯離子過高之砂石導致。
(三)原告之鑑定人即結構技師丙○○到庭結證稱:「系爭房
屋依據檢測結果研判是海砂屋,一般建築物的結構安全
係數法規如果規定是一的話,我們都會提高到約一點六
左右,本件海砂屋以96年第一次鑑定的試驗結果研判是
板比較嚴重,樑比較輕微,本件水泥剝落比較嚴重的地
方是在客廳,靠近樓上浴室跟客廳的天花板,至於氯離
子含量過高以及滲水造成鋼筋生鏽、樓板加厚、加設牆
壁,所造成對樓板結構強度的影響,沒有學理的依據可
以來估算,故研判責任各半,氯離子過高加上漏水會家
數鋼筋生鏽膨脹而成水泥被擠壓而剝落的情形惡化,在
氯離子過高的情況如果沒有水來加速惡化的話,他會慢
慢的惡化,可從水泥剝落是在漏水處證明。」又被告之
鑑定人即土木技師乙○○到庭結證稱:「本件漏水是在
改廁所部分,洗手台的下方,漏水不是在樓下剝落的正
下方,11樓的鄧太太告訴我,是96年2月間混泥土掉下
來,漏水發生是87年到88年間,期間多長我不清楚,混
凝土的強度如果沒有其他外在因素,不會單純因為氯離
子而減弱,但是因為水泥會吸收水氣,而與氯離子產生
化學變化,造成鋼筋鏽蝕膨脹,而使水泥剝落,我去看
的時候鄧太太所指水泥剝落的地方並沒有漏水,所以我
認為是氯離子造成的原因,這些照片應該是鄧太太自己
照的,不是我拍的,我去看的時候他已經修繕完畢了,
我去看的時候,鄧太太他加水泥土剝落的地方是餐廳的
位置,天花板被裝潢隔住,我有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
,我問鄧太太是否是水泥掉下來的聲音,他說是,其他
的公共空間如車道、大門入口處、地下室也有剝落現象
。」依鑑定證人乙○○所證,鑑定標的物之水泥確屬氯
離子過高,而水氣會與氯離子化學變化而造成鋼筋鏽蝕
膨脹而使水泥剝落,水泥不會單純因氯離子而減弱,再
依乙○○為被告所為之鑑定書第4頁所載「混凝土材料
除提供抗壓強度外,同時包裹鋼筋提供防鏽蝕機能。此
種防鏽功能是因為水泥和水反應產生強鹼性之氫氧化鈣
所致。但是空氣、水及土壤,含有酸性物質,一旦侵入
混凝土內便逐漸和混凝土的鹼化物質反應,此種反應會
使鹼化物質喪失,而失去對鋼筋的防鏽蝕機能,這種反
應過程稱之為中性化(碳化)」,說明氯離子與水之化
學作用而使水泥失去對鋼筋之防鏽蝕機能。證人丙○○
並證稱:「剝落的地方正好是11樓浴室外側,研判有滲
水路徑,將12樓的漏水倒至該處,照片浴室漏水是12樓
提供的,11樓樓版水泥剝落處的鋼筋已經生鏽膨脹,有
效斷面減少約1/3到1/2,所以結構強度才會降低,其他
公共區域的水泥剝落處,大都是容易滲水處,濕氣比較
大,無人保養區域及屋頂防水層失效處。」(以上兩位
鑑定證人之證詞均見本院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本件水泥剝落係因氯離子過高而與水產生化學變
化,致使鋼筋鏽蝕膨脹而擠壓水泥,造成水泥剝落,而
減弱鋼筋水泥之強度,為重要之原因。本件樓板水泥剝
落及鋼筋鏽蝕係因水泥中氯離子過高,又因漏水而使水
泥防鏽之機能喪失,鋼筋因而鏽蝕膨脹擠壓水泥造成,
至樓板加厚及牆板移位,如非樓板水泥剝落強度減弱,
以建物之安全係數於設計時已提高至法定之1.6倍以上
而觀,其所造成之影響不大。足見本件系爭建物漏水及
牆壁剝落之原因為氯離子過高及屋主(被告之前手)漏
水所導致,被告既為其前手,自應概括承受前手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各應負擔二分之一的責任。
二、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何之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
鑑定費99,000元、修繕工程費160,000元、空氣污染費823
元,總額為259,823元之一半129,911元等。
(一)就修繕工程費160,000元之部分:此部分業如前述原告
與被告各負一半之責任,故此部分之金額,應由原告與
被告各自負擔,是以原告因被告怠為修復,基於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而先為修復,被告因而受利80,000元,從
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鑑定費99,000元之部分:此部分之金額為原告為本件
爭議事件所花費,並有提出單據以資為證,惟此部分並
無得到被告同意而為之,且亦無以公權力要求被告繳交
鑑定費之法源依據,是以鑑定費之部分,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空氣污染費823元之部分:此部分之金額依據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
其徵收對象如下: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
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
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應由營建業主負責支付。本件營建業主為原告,空氣
污染費自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除工程修繕費有理由應
予准許外,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