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文仁於民國102年9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魏文仁身具酒味,遂依法於同日18時3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魏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而依前述測試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8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8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17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5,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嗣被告已完成法治教育,然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前,稱因無資力繳納而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條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6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查事務官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念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