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賴佩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梁琍琍 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採用其家事調查官之報告,未通盤考量相對人甲○○過往阻撓伊探視,以未成年子女丙○○拒絕為由,未依約將丙○○送回伊住處,未考量丙○○意願以外之情狀,即酌定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復未依職權調查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共識、伊所為之抵銷抗辯,及相對人所受損害,即命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數額,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8條規定之違誤。
又原審詢問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法律依據時,未闡明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生活保持義務,及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生活扶助義務之不同,逕依兩造未主張之民法第1114條規定為裁判基礎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酌定相對人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及認定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數額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相對人於事實審即已陳明依民法親屬編第5章扶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扶養費(見一審卷第147頁、原審卷第41頁),原審依同章第1114條規定命再抗告人為給付,難謂有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