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六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零
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
士、JCB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五百
九十元(其中本金部分為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及其利息部分為四千九百八十三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