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郭福龍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33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12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檢附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以上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