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