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01號聲請人 陳春風 相對人 林水欽
林水胖 林義明 林水龍 林順林日中 林陳清里 林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為之。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二造負擔,負擔比例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號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第4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各自負擔訴訟費用而不得再向他造請求分擔,且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堪認兩造間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業已確定,聲請人自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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