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李耿誠 律師即 葉淑蘭 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 杜佩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雖准停止,惟竟訂應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16萬元之條件。因相對人並無實現權利之急迫性,且執行標的物,先前已被其他債權人銀行聲請假扣押而被查封登記,則停止執行並不影響債權人保障,不致造成相對人損害。抗告人受破產宣告,無力支付費用,若停止執行仍須提供擔保金,而抗告人無力提供,將造成不可能回復之損害,足見原裁定所為附條件之停止執行不當,請求廢棄該所附應供擔保之條件,裁准抗告人免供擔保即得停止執行。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以供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該執行事件就已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原已訂107年7月24日為第一次拍賣,執行法院參考鑑定價額訂定最低拍賣金額為14,575,000元(參見執行卷)。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未能即時由強制執行得到之金額受償,產生其無從利用該所得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抗告人主張該不動產業經他債權人查封,無從逃避,相對人不會受有損害云云,係僅著眼於「有無脫產之可能性」之狹隘範圍,未慮及相對人(按:相對人為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即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因而無法及時受償,受有資金運用等可能之損害。且應提供作為債權人損害之擔保,並不因債權人資力是否豐榮,而有不同,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自非足取。查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酌訴訟時程、相對人可能受上開未能能及時利用金錢可能之損失及增加之勞費等情,定停止執行程序之條件為抗告人應提供316萬元擔保為適當。
三、原審法院以:「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參佰壹拾陸萬元後,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506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相對人之債權實現無急迫性、該欲供拍賣之不動產並已經查封,及抗告人無力提供擔保等情為由,指摘原裁定為附條件之停止執行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