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20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蔡昀佑

魏士為

被告 張芷謙黃芊瑜

訴訟代理人 黃祥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含其中新臺幣2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第1快車道由文心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101080燈桿(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菀容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65,150元(含零件費用54,650元、烤漆費用7,500元、工資費用3,0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5,967元),認為被告應負7成肇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與原告主張不符,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劉菀容未注意車狀況而撞到被告,劉菀容肇事後,未到醫院探視被告傷勢及車損情形,僅留手機號碼,未負賠償任,對鑑定意見書不爭執,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不須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貨物寄存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45-48、51-58頁),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致肇事機車車尾與劉菀容所駕駛之系爭保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劉菀容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劉菀容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劉菀容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於事故地點,雨夜不當侵入設置快慢車道劃分島之禁行機車快車道行駛於先,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雨夜不當侵入設置快慢車道劃分島之禁行機車快車道行駛於先,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菀容駕駛系爭保車,雨夜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810號函檢附之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劉菀容駕駛系爭保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65,1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4,65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6日,已使用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烤漆費用7,500元、工資費用3,00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967元(計算式:5467+7500+3000=15967)。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177元(計算式15967×0.7≒11,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劉菀容65,150元,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11,177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加計被告繳納之鑑定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原告負擔1,200元,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650×0.369=20,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650-20,166=34,484

第2年折舊值34,484×0.369=12,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484-12,725=21,759

第3年折舊值21,759×0.369=8,0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759-8,029=13,730

第4年折舊值13,730×0.369=5,0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730-5,066=8,664

第5年折舊值8,664×0.369=3,1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8,664-3,197=5,467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5,467-0=5,46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