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偉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75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如下:
(一)被告林進偉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4日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127頁)。
(二)證人 吳旭鴻 於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卷第109-119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