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 譚良湘 特別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翁銘隆律師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現由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有答非所問情形,暫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精神護理之家,其不能維護自身權利,無法定代理人又未延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避免訴訟遲滯,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自民國97年7月31日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精神護理之家,其行動受照顧機構部分限制,因罹患精神疾病,有答非所問情形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25日高市社無障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12日高市社無障礙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其就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結果,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基本表達能力和理解能力尚可,惟高階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遠低於常人標準,為此疾病慢性而不可恢復之變化,目前應無能力就拆屋還地事件答辯和出庭應訴,有該醫院103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確無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再其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或監護、輔助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12月1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徵,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受安置後,主要聯絡人為其舅舅甲○○,然其已明確表示無意願,而經本院訪詢多位律師結果,翁銘隆律師表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其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