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沈洧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俊義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
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依卷附之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雖有投資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實則已出售而無剩餘,又被告尚積欠友人
920,000元債務,須每月分期清償10,000元,故無多餘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以為釋明,惟聲請人
於98年間所得為490,637元,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
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則聲請人之
每月所得尚非不足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又本訴訴訟標的金
額1,36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464元,尚屬
非鉅,是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或無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
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僅以
其負擔債務,釋明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尚不足為採。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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