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慶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4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與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不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3罪則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23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懇請 鈞長 審酌受刑人坦然面對自己往昔錯誤觀念行為,深刻反省、虛心接受裁罰,徹底洗心革面,恪遵律法規範,早日重返家園,安分守己,維護家庭完整,祈請 鈞長恩准 給予從輕裁定應執行刑4年6月,俾鼓勵受刑人改悔向善,且自行戒除毒癮之惡習,得能早日執行完畢,回歸家園機會,實感 恩澤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6年2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6年9月14日(2次)104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106年度偵字第435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85、12191號、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107年12月27日112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號確定日期107年1月29日107年12月27日113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4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7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2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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