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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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8號聲請人 曾義昌 相對人達亥‧伊斯瑪哈散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8472)一紙,其付款地欄之左邊雖自上而下記載「屏東市」,惟該付款地欄均尚有足以供書寫之空間,如當事人有指定付款地之真意,衡其常情仍得於付款地欄內之空白處書寫,然其卻係於付款地欄外填載,則依一般之社會通念,難認其有指定付款地之真意,而應視為該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故依上揭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發票地為高雄市○○○區○○○○里○○巷000號,此有本票一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