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請人 魏麗珍 相對人 魏育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宜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78,400元,應徵裁判費14,662元,並已如數繳納,嗣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聲明為1,228,800元,應徵裁判費13,177元,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85元(計算式:14,662元-13,177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應予剔除;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9,765元。本件合計第一、二審支出訴訟費用32,942元(計算式:13,177元+19,765元),依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9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