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1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見甲○○遭他人竊取而離本人所持有之HTC廠牌、型號T8282、機身黑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旋於同日,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安打通信有限公司,以1500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 俞瑞喜 (即安打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俞瑞喜再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 潘瑞龍 使用。嗣因潘瑞龍插入其前妻 李麗華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經警方調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方面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害人甲○○於99年1月31日,放置在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貨車中央扶手置物處遭他人竊取,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揆諸上揭判例,該手機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為係同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