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60號

原告 洪煒翔

被告 池喬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經訴外人 蔡承恩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訴外人 陳廷翔 及渠下成員聯繫,約定交付帳戶換取現金,並於109年4月14日至15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訴外人蔡承恩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交付,並經訴外人蔡承恩轉交訴外人陳廷翔及渠下成員後,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9年3月底起,以假交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於109年4月16日上午8時4分許、109年4月16日上午8時5分許、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22分許、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4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因前開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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