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司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洪振剛

相對人 劉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屏建簡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即原告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後經本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本件因不得上訴至此全部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函文及收據附卷為憑(詳見本聲請卷宗第13-17頁),上開費用據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0,0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因業如前開裁判意旨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亦已由相對人預納完畢,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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