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張詠青
被 告 李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零陸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調解
程序時,追加請求汽車修理費用,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3,360元及其中5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暨其中8,360元自本日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24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北上內側車道
行駛時,於國道1號249公里400公尺處時,突遭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小客貨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原告所行駛之
車道,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左前車況,先撞擊前
行由訴外人 林書慶 駕駛之AAM-1175號自用小客車,以致原告
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360元(計算式:零
件:38,460元、烤漆10,000元、鈑金7,900元),原告因此
事故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及拖車費用4000元
,合計請求63,3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60元及其
中5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
8,360元自本日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收據、 阿州 汽車拖吊
、通聖汽車有限公司交修車輛估價單、照片14幀等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年8月4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照片18幀等件在卷可稽,而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
103年8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已分別於103年7月22日及103年
8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
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
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
定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內側
車道車輛之安全距離,以致變換車道後遇見狀況立即煞車,
猝使原告不及防範,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之行為
顯有過失,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顯應歸責於被告。而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年8月4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則依前
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拖吊費4,000元、修理費56,36
0元(零件:38,460元、烤漆10,000元、鈑金7,900元),就
上開零件費用38,46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
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
,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系爭輛係91年12月出廠使
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2年11月24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
」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
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
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38,46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
6,410元【計算式:38,460/(5+1)=6,41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亦即應扣除折舊32,050元(計算式:38,460-
6,410=32,050),另烤漆、鈑金、拖吊費部分則無需折舊
。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拖吊費、鈑金、烤漆及
零件費用為28,310元(計算式:4,000+6,410+10,000+7,
900=28,310)。
六、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
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各
1件為證,雖此非因前開交通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觀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訴外人林書慶所駕駛之車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被告車輛,致使被告車輛向前再撞
擊林書慶所駕駛之車輛;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初步分析
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如無前開鑑定結果,原告所受損害將
可能認定係原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堪認上開鑑定意
見書為原告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車
禍有過失之必要方法,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
害人應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鑑定費
用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
求被告給付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103年8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已分別於
103年7月22日及103年8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
本人親自收受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310元(計算式:28,310元+3,000元),及自103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4元(31,310/63,360×1,000)、原告負
擔506元(1,000-4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