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張詠青
被   告  李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零陸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調解
程序時,追加請求汽車修理費用,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3,360元及其中5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暨其中8,360元自本日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24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北上內側車道
行駛時,於國道1號249公里400公尺處時,突遭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小客貨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原告所行駛之
車道,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左前車況,先撞擊前
行由訴外人 林書慶 駕駛之AAM-1175號自用小客車,以致原告
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360元(計算式:零
件:38,460元、烤漆10,000元、鈑金7,900元),原告因此
事故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及拖車費用4000元
,合計請求63,3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60元及其
中5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
8,360元自本日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收據、 阿州 汽車拖吊
、通聖汽車有限公司交修車輛估價單、照片14幀等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年8月4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照片18幀等件在卷可稽,而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
103年8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已分別於103年7月22日及103年
8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
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
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
定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內側
車道車輛之安全距離,以致變換車道後遇見狀況立即煞車,
猝使原告不及防範,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之行為
顯有過失,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顯應歸責於被告。而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年8月4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則依前
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拖吊費4,000元、修理費56,36
0元(零件:38,460元、烤漆10,000元、鈑金7,900元),就
上開零件費用38,46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
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
,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系爭輛係91年12月出廠使
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2年11月24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
」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
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
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38,46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
6,410元【計算式:38,460/(5+1)=6,41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亦即應扣除折舊32,050元(計算式:38,460-
6,410=32,050),另烤漆、鈑金、拖吊費部分則無需折舊
。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拖吊費、鈑金、烤漆及
零件費用為28,310元(計算式:4,000+6,410+10,000+7,
900=28,310)。
六、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
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各
1件為證,雖此非因前開交通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觀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訴外人林書慶所駕駛之車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被告車輛,致使被告車輛向前再撞
擊林書慶所駕駛之車輛;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初步分析
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如無前開鑑定結果,原告所受損害將
可能認定係原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堪認上開鑑定意
見書為原告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車
禍有過失之必要方法,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
害人應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鑑定費
用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
求被告給付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103年8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已分別於
103年7月22日及103年8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
本人親自收受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310元(計算式:28,310元+3,000元),及自103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4元(31,310/63,360×1,000)、原告負
擔506元(1,000-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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