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世達 再審被告 張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7月23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經不服上訴二審,由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7月23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駁回原告之訴判決不服,經提起上訴二審,由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上訴駁回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屬對於不同審級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30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再審原因知悉在後,而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給付委託人之契約書,經公證人認證再依法受任行使委託書,相對人應履行保證給付費用50萬元本票乙紙,再審聲請人聲請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票第5642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委任事務同意簽准,並自願放棄抗辯權等文字載明,再審聲請人先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2489號,提出相對人違約而衍生損害賠償督促事件,經相對人異議而起訴即本案由第一審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及第二審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並經提起再審之訴以100年度再易字第21號判決在案。
(二)上開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第5642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提起抗告,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仍為惡意為由,而非票據法即無因票據,應以保障執票人而提起確認本票之訴確認本票之真偽為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開系爭憑據應提起確認本票之訴。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本票真實及與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以及同意簽准並自願放棄抗辯權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明文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相對人違反誠信行為實屬荒謬至極,對執票人向法院抗告或提起確認之訴者,依法得依非訟事件(195)停止執行。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明載,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以及同意簽准並自願放棄抗辯權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本票。原審法院與法矛盾,悖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該本票效力依票據法第123條係屬非訟事件,相對人所立文字、所載本票憑票交付執票人,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實體,及本票真實性不得憾動,請求法院依法行政。
(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行使權利,原審裁定為本票損害賠償事件法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且與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卷證理由矛盾、不利再審聲請人的裁定乙案,為此以上述票據法及本票實體得使用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給付票款事件,原經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由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全案判決係於民國99年11月3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9日送達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收受,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暨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係於101年3月19日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01年3月21日以台民丁字第1010000061號函送本院辦理,該並函於101年3月22日送達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最高法院收狀戳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起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前開所持再審理由,是否有該知悉再審原因於判決確定後之事由,再審原告亦未於再審訴狀表明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本件揆諸前揭理由二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僅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而有不足,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既顯有逾期之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裁定命為補正,特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