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生選任辯護人林玲珠律師被告李文貴
李睦 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號、100年度偵字第664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純卿書記官李國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春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公益捐(已支付)。
李文貴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公益捐(已支付)。
李睦生 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公益捐(已支付)。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春生與李睦生、李文貴3人為兄弟關係,李春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 永新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新機械公司)之負責人,李睦生、李文貴為該公司股東,渠等均知悉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且李春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永新機械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詎李春生為虛列公司員工薪資支出以增加公司成本費用,藉以逃漏營事業所得稅,而李睦生、李文貴為幫助永新機械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與李春生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春生連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即民國92、93、94年間某日,在永新機械公司,連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所製作之92年度、93年度及94年度各類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李文貴、李睦生分別於92年度、93年度及94年度自永新機械公司連續受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實薪資,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即93年5月30日、94年5月30日、96年5月29日,連續與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併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永新機械公司92年度、93年度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虛列薪資成本費用支出之詐術,使稅捐機關計算審核稅額時發生錯誤,分別逃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賦稅稽徵之正確性。
另李睦生、李文貴復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與李春生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李春生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即民國95年、96年及97年間某日,在永新機械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所製作之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各類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李睦生於00年度、96年度及李文貴於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自永新機械公司受領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不實薪資事項,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即95年5月30日、96年5月31日、97年5月29日,分別與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併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永新機械公司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虛列薪資成本費用支出之詐術,使稅捐機關計算審核稅額時發生錯誤,分別逃漏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賦稅稽徵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李春生、李文貴、李睦生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皆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經減刑後,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減刑後之各宣告刑,經與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李春生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標準不同時,為受刑人之
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指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為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李春生、李文貴、李睦生均願於100年9月5日前分別
捐款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15萬元、10萬元、8萬元公益捐,且分別於100年8月23日及8月26日匯款履行,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紙附卷足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李國敬
法官廖純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表:
┌──┬─────┬─────┬──────────┬─────┬─────┬──────┐│編│稅目│犯罪時間即│虛列不實薪資(新臺│被告李春生│被告李文貴│被告李睦生應││號││申報時間│幣)及逃漏營利事業│應處之刑│應處之刑│處之刑│││││所得稅金額(新臺幣│(含減刑後│(含減刑後│(含減刑後│││││)│應處之刑)│應處之刑)│應處之刑)│├──┼─────┼─────┼──────────┼─────┼─────┼──────┤│一│92年度營利│93.5.30│⒈虛列不實薪資:李睦│李春生共同│李文貴犯連│李睦生犯連續│││事業所得稅││生7萬3千元、李文│連續犯行使│續幫助逃漏│幫助逃漏稅捐│││││貴16萬9,620元。│業務登載不│稅捐罪,處│罪,處有期徒│││││⒉逃漏稅捐:6萬655│實文書罪,│有期徒刑參│刑參月,如易│││││元。│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科罰金以銀元││├─────┼─────┼──────────┤參月,如易│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93年度營利│94.5.30│⒈虛列不實薪資:李睦│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幣玖佰元折算│││事業所得稅││生7萬3千元、李文│銀元參佰元│臺幣玖佰元│壹日,減為有│││││貴18萬元。│即新臺幣玖│折算臺日,│期徒刑壹月拾│││││⒉逃漏稅捐:6萬3250│佰元折算壹│減為有期徒│伍日,如易科│││││元。│日;減為有│刑臺月拾伍│罰金以銀元參││├─────┼─────┼──────────┤期徒刑壹月│日,如易科│佰元即新臺幣│││94年度營利│95.5.29│⒈虛列不實薪資:李睦│拾伍日,如│罰金以銀元│玖佰元折算壹│││事業所得稅││生8萬2千元、李文│易科罰金,│參佰元即新│日。│││││貴18萬元。│以銀元參佰│臺幣玖佰元││││││⒉逃漏稅捐:6萬5500│元及新臺幣│折算壹日。││││││元。│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第││││││││四十七條第││││││││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95年度營利│96.5.30│⒈虛列不實薪資:李睦│李春生共同│李文貴犯幫│李睦生犯幫助│││事業所得稅││生12萬5千元、李文│犯行使業務│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罪,│││││貴18萬元。│登載不實文│罪,處有期│處有期徒刑貳│││││⒉逃漏之稅捐:7萬62│書罪,處有│徒刑貳月,│月,如易科罰│││││50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以新臺│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日。│││││││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度營利│97.5.31│⒈虛列不實薪資:李睦│李春生共同│李文貴犯幫│李睦生犯幫助│││事業所得稅││生10萬8千元、李文│犯行使業務│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罪,│││││貴18萬元。│登載不實文│罪,處有期│處有期徒刑貳│││││⒉逃漏稅捐:7萬2千│書罪,處有│徒刑貳月,│月,如易科罰│││││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以新臺│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日。│││││││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7年度營利│98.5.29│⒈虛列不實薪資:李睦│李春生共同│李文貴犯幫││││事業所得稅││生0元、李文貴18萬│犯行使業務│助逃漏稅捐││││││元。│登載不實文│稅,處有期│││││││書罪,處有│徒刑貳月,││││││⒉逃漏稅捐:4萬5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元。│,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金,以新臺│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日。│││││││算壹日。又││││││││犯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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