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8月5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該日夜間9時許行經該路與河華路交岔路口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河華路由西向東行駛,並違規左轉駛入岡山路,乙○○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岡山路岡竹高幹11之2號電線杆前不慎擦撞甲○○之機車,致甲○○倒地,而有右胸壁、右髖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