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俞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俞榛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未經同意或授權」之記載應補充為「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影本」之記載應補充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一產管字第459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影本」、第8行關於「105年11月8日一產管字第1050724號函」之記載應補充為「105年11月8日一產管字第1050724號函暨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5月5日簽單調閱通知單、爭議款聲明書、爭議帳款查詢通知單及特約商店調帳對帳單」;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俞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告訴人 陳秋鈴 業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更名為 陳藝云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1紙在卷可參(見竹簡字卷第14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
有所更改者而言,是核被告彭俞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漏載刑法第216條,併此敘明。而被告變造保險費簽帳單第一產物存查聯上之金額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便宜行事,未經同
意及授權,竟擅自變造簽帳單金額,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參酌告訴人因及時發現上情而並未向渣打銀行支付系爭款項(見他字卷第15頁、偵字卷第12頁、第13頁),被告事後亦已另行支付該筆款項以維持告訴人強制險效力而為彌補(見他字卷第44頁);酌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變造金額之額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80號被告彭俞榛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俞榛(所涉詐欺取財、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新竹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5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涉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新竹營業部(下稱新竹營業部)人員,其於民國105年
3月18日在新竹營業部內,為處理其於104年12月18日向陳秋鈴收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用時漏未收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下稱強制險保費)新臺幣(下同)1,
019元乙事,未經同意或授權,先將陳秋鈴於104年12月18日所簽署編號A000000號保險費簽帳單第一產物存查聯上載金額1萬5,214元使用修正帶塗改為1,019元,以示陳秋鈴同意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收取上揭金額強制險保費之意,續操作刷卡機以陳秋鈴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進行刷卡交易,使渣打銀行於105年3月18日核准交易後,於105年3月21日支付上揭刷卡金額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陳秋鈴。嗣經陳秋鈴於105年4月19日至105年4月30日間某日收受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後發覺消費明細有異,向渣打銀行調閱相關交易憑證而查獲。
二、案經陳秋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俞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周敏慎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編號A000000號保險費簽帳單之第一產物存查聯及客戶存查聯、系爭信用卡之105年1月份及105年4月份帳單影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影本、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5日一產管字第1050428號函及105年11月8日一產管字第1050724號函、渣打銀行105年7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1103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11月7日聯卡會計字第105000161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楊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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