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朱文瑋 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複代理人 陳禹竹 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孫純怡 代理人 梁凱富 律師
巫郁慧 律師程序監理人 林淑敏 諮商心理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朱○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朱○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由
甲、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另提出反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朱○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朱○穎(女、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月3日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44、959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並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因相對人與有婦之夫外遇,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離婚,相對人之品德顯無足以教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該外遇對象之配偶亦知悉此事,相對人恐必須花費相當的時間,面對接下來的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想必無多餘時間與精力照料兩名未成年子女。
(二)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無不良素行,兩名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前已常在假日交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現有聲請人之父母親及胞姊一同協助照顧兩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援系統穩定。
(三)反觀相對人現況無穩定收入,聲請人將更可全心全意照顧小孩,尤其未成年子女朱○安在兩造分居期間,因過去相對人偏寵未成年子女朱○穎所產生之情緒焦慮或為引大人關注之故意行為問題,已於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親、胞姐之陪伴鼓勵下,建立安全信任感之平等對待,益見比以往有自信及開朗活潑之神情。以上種種皆顯示聲請人更適合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有極高照料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相對人獨留兩名幼女在家,半夜外出約會乙事,係因未成年子女朱○安不經意說出其與妹妹在相對人探視期間,曾半夜被獨自留在家中,致妹妹半夜醒來哭泣不止。嗣由聲請人胞姊詢問未成年子女朱○安,喚起其當時之記憶,並讓其將親身經歷完整陳述,全程並無任何誘導之情事,並附上未成年子女朱○安繪製之圖畫,與其所述之情節相符,顯見相對人確實無心照顧子女。
(五)對於相對人訪視報告之意見:
1.相對人每月固定必須支出之房租與生活費,應不只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開銷,若其每月有3萬元之收入,根本無法以自己之收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2.相對人之父母及手足常年居住在屏東,要如何協助目前在臺中租屋居住之相對人照顧小孩?又相對人過去都會從聲請人給的生活費或其所賺取之所得中,為其父母存生活費,顯見相對人之父母尚須相對人扶養,如今又如何在經濟上協助相對人?
3.聲請人於108年6月間換工作後,每個月僅約2天不在臺中住家居住,且相對人有外遇之情事係為事實。
4.兩造與各自之家族於109年7月21日因欲商談後續婚姻是否繼續維繫之問題,念及如此年幼之小孩不適宜在場,兩造皆同意由聲請人之胞姊將小孩先行帶到臺北,嗣因相對人之父親認為相對人暫時不適合繼續留在臺中,故自行將南部帶來的大行李箱打包好,即帶相對人回屏東,因此沒有任何人驅趕相對人。又聲請人工作已北移,相對人及小孩亦皆已不在臺中居住,小孩當然只能繼續留在臺北與聲請人同住。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先行北遷之事,兩造曾多次商議,然相對人百般阻撓,聲請人完全係基於不擔誤未成年子女子女之就學時程考量,依循合法程序辦理,相對人之指控顯屬無端。
5.過去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仍同住時,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故相對人照顧子女之時間較多自屬當然,然聲請人於工作之餘,亦會分擔家事與子女之照顧。
(六)關於程序監理人所製作訪視報告之意見: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然自始未曾針對兩造之具體狀況,確實提出本件建議共同監護之理由為何?且未見到程序監理人對於兩造所建構之生活環境與親權人本身之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間之關聯性為何?在訪視報告中加以聯結。希望鈞院除參酌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中之意見外,亦能實際具體審酌兩造目前之收入、經濟狀況、生活環境是否固定、監護之意願、家庭支援系統等項對於子女之重要性(利益),並考量共同親權行使上確有不便利之問題,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兩名子女。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將來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8年度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3萬981元,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之標準,而兩造經濟能力相當,平均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適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5,491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3萬981元÷2=1萬5,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四、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扶養費各1萬5,491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相對人之親職能力良好,在聲請人獨斷決定兩名未成年子女至臺北居住生活之前,相對人係其等之主要照顧者,且依幼兒隨母原則及同性別父母優先原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最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1.兩造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於107年開始創業,仍主要負責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幼稚園、保母家,晚間亦由相對人照顧生活大小事宜。嗣聲請人及其胞姐以欺騙之方式,藉口帶兩名未成年子女暫時至臺北遊玩,從此剝奪相對人原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地位。又兩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年幼時期,對母親之依賴,較一般人為多;且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同為女性,未來步入青春期後所面臨之生理問題,由同為女性之相對人協助處理當較為適宜。
2.聲請人原向訪視單位社工陳稱過往相對人為未成年子烹煮三餐之事實,其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後又改口抗辯,此非屬實,足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存有諸多負面情緒。
3.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入不敷出,無法扶養小孩云云,實屬無稽。相對人為懷孕安胎、養育未成年子女而辭去工作,擔任全職主婦,於107年設立公司創業初期,復因兩造間婚姻狀況而回屏東娘家居住半年,暫時無法專心投入公司經營,目前每月收入僅約3萬餘元,尚可支應生活所需。惟現今已回到臺中生活,未來將可投入足夠心力經營公司,若公司營運不如預期,相對人持有專業證照及臨床護理經驗,亦可重返護理師崗位。再者,親權之行使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分屬二事,本件若由相對人單擔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聲請人需按其經濟能力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豈有相對人極可能與小孩爭利之可能。
(二)聲請人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強硬使其等與相對人分居兩地,有違善意父母原則:
1.聲請人明知自己缺乏單獨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不考量遽然變動生活環境或主要照顧者,會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狀態,竟於109年7月間,唆使其胞姊向相對人謊稱要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至臺北遊數日,此後即拒不將女兒送還予相對人,更強硬將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隔離,並擅自將未成年子女朱○安轉學至臺北幼兒園就讀,相對人嘗試與聲請人或其胞姊溝通,卻均遭聲請人或其家人顢頇拒絕。縱要轉學,原就讀幼兒園之老師稱:是否可有時間讓其可以與聲請人分享未成年子女朱○安相關資料,聲請人仍係拒絕,嗣後更不允許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僅能偶爾在聲請人或其家人同意下與女兒視訊,更多次藉故拒絕視訊,直至相對人於訴訟中提出聲請人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後,聲請人方同意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2.聲請人揚稱「醜事將來被公諸於世(判決書會記載案情、證物內容及上網公開),讓小孩將來知道離婚的原始原因」等語,足徵聲請人為爭奪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告知未成年子女為其手段或情緒勒索,試讓相對人有所放棄或退讓。其所為顯未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或身心健康發展所需,更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而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父母之一方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情事,實不適宜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三)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年幼尚無法明確表達自己受監護之意願,亦未能理解親權意義,實不能以未成年子女朱○安曾向訪視社工表示:聲請人有購買新家,希望日後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等語,即認定其受監護之意願。
(四)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撫育計畫報告,其自述每日騎腳踏車親送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學校,並提出騎乘腳踏車將未成年子女放置在前座之照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顯未留意未成年子女之安全,使未成年子女朱○安每日上學途中經受不必要之危險。又近年來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政府宣導規範在公眾場合應配戴口罩,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片中,卻可見其等在外未配戴口罩、或為拍照而將口罩拉下之情形,加以其等目前居住在確診案例頻傳之臺北地區,更使相對人擔憂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希冀聲請人日常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能多加細心,改善其輕忽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及健康之舉措。
(五)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探視期間將未成年子女獨自留家、外出約會等情,均非事實,相對人住處共有兩道門,均需先開啟上方保險鎖,再配合扭轉門把始得開啟,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並非易事;且相對人住處同一樓層另有其他二住戶,其中一戶鄰居年紀與相對人相仿,雙方僅曾於電梯中點頭問候,另一住戶相對人更未曾見過面,是相對人鄰居中並無任何譯文所載之隔壁的阿公、阿婆之人,遑論該等鄰居知悉相對人工作地點並開車搭載兩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尋找相對人等荒誕之情。且細繹聲請人陳報之譯文,姑不論通篇矛盾及不連貫之處遍布,更是種種歧異外,尚有諸多無法吻合之處,並以誘導方式詢問,聲請人及其親屬或惡意編纂不存在之事實,致未成年子女為不實陳述及認知,顯然嚴重違背善意父母原則之精神。
(六)對程序監理人報告之意見:
1.依程序監理人報告所載,可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互動開心自然,相對人亦能融入遊戲而與未成年子女遊玩,並在旁給予指導或協助,縱兩名未成年子女間偶有起孩子口角,相對人亦能妥適給予安慰,令未成年子女情緒回復穩定而依偎在相對人左右兩側觀看電視。是由上情可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間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由相對人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當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2.就程序監理人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相對人尊重之,惟仍應如程序監理人所強調者,未成年子女應穩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親情需求。未成年子女均非常依賴相對人,不僅平日期待與相對人見面,於高鐵站接送往返時都會依依不捨而有明顯捨不得離開相對人的情緒,再者,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性別,聲請人在照顧上難免不夠確實,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即能補足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成長上所需之細節,且聲請人因工作而須經常往返中南部,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上勢必無法親力親為,而多仰賴聲請人之年邁父母親等人為照顧,均足見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之重要性且不可替代。
二、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依法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縱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亦不應受影響,是相對人自得請求其給付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8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281元;又聲請人自承每月收入實領金額為17萬2,983元,依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文件,可知其每月薪資總額為19萬40元;而相對人每月收入目前為約3萬元,是聲請人應負擔3分2之扶養費用始屬妥適,則聲請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朱○安、朱○穎之扶養費各為1萬6,187元(計算式為:2萬4,281×2/3=1萬6,1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相對人,分别至未成年子女朱○安、 朱靚 成年止。
三、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扶養費各1萬6,18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叁、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朱○安(女、0年0月0日生)、朱○穎(女、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月3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44、959號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44、9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家親聲86號卷第23頁、第155頁至156頁),堪以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兩造於本件程序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2.聲請人以前揭事由主張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權利義務,相對人非適任之親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撫育計畫等為證(見家親聲86號卷第23頁至63頁、第243頁至253頁、第261頁至270頁;家親聲59號卷第165頁至199頁),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之畢業證書、護理師證書及外科專科護理師證書、安穎公司登記資料、照片等為證(見家親聲59號卷第41頁至71頁、第129頁至135頁、第437頁至442頁)。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指託其胞姊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中,並將戶籍遷移所為部分固有未盡妥適之處,然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前揭事證及後揭訪視報告等,認兩造因感情等婚姻問題,導致雙方互信基礎薄弱,而衍生出於婚姻存續期間就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溝通之結果,尚難以此逕為認定聲請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至於兩造其餘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為爭取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所為流於主觀或缺乏實據之指述,均無足採。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利益,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進行訪視,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部分,其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非正式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能親自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良好之照護環境;惟聲請人預計於110年5月間搬遷至同社區之新住家。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其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亦不希望兩名未成年子女分離,且兩造難以達成共識,擔心影響兩名未成年子女權益,因此聲請人期待能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兩名未成年子女,支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發展,並能依未成年子女朱○安發展狀況安排相關資源。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朱○安目前6歲,具基本表意能力,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女朱○穎目前4歲,不願與社工進行訪談,且未成年子女朱○穎尚年幼,無法具達對於親權之意見。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非正式支持系統等皆穩定,為兩名年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與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以及審酌相對人身心狀況,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3月1日晟台護字第110013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家親聲86號卷第277頁至290頁)。就相對人部分,其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應尚明顯影響具其行為能力之情事;而就經濟方面,相對人自述其目前自行開設醫療器材公司,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平衡;另相對人自述其母、手足們皆可成為支持系統協助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目前身心及經濟能力尚屬穩定,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皆與聲請人告同住,並於北部就學,然相對人尚可掌握過往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之日常生活及學校情況,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飲食習慣、就醫情形等生活尚為了解,另相對人自述其目前工作時間彈性,工作時間大多座落於上9至下午5點,且有可用之親友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目前生活型態,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們合宜的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年子女們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日後若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未成年子女們居住其目前住所,而此住所為相對人承租之房屋,就内部觀察,此住所白天採光佳,客廳物品陳設整潔,而未成年子女們房間擺設亦屬乾淨,另就外部觀察,此住所為大樓内部之住戶,車程5分鐘內有1間學校、醫院及許多商家,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此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日後成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4.親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就會面規劃上,相對人自述若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聲請人可與未成年子女們每2週進行1次過夜會面,而若聲請人欲增加會面時間,皆可再與相對人討論。綜上所述,本會認為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後與相對人會面規劃尚屬合理,相對人尚具合作式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就讀聖約翰幼兒園大班、未成年子女二就讀爾雅幼兒園幼幼班,而相對人稱日後若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相對人計畫讓未成年子女二就讀明德女中附設幼兒園,國中小則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信義國小、住所附近國中,而相對人表示期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需有大學學歷,然相對人稱其以尊重未成年子女們意願為主,而若未成年子女們升學意願高,相對人自述其會支持未年子女們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認為相對人對未年子女日後就學已有初步規劃,評估並無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未成年子女們並未與相對人同住,故本會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們對本案之意願。(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據訪視了解,被告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之意願,而被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亦可陳述過往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狀況,又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飲食、就醫情形皆可詳細陳述,而被告目前工作型態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之親職時間,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另被告對於日後會面規劃尚屬合理,尚可期待被告未來能扮演友善父母。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及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0年3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003007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為參(見家親聲86號卷第291頁至302頁)。
4.程序監理人報告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程序監理人衡酌兩造目前持續運行會面交往機制,且皆曾表達為促進未成年子女們多元照顧資源,並基於兩造均能具體表示願意與對造提升合作友善父母關係,程序監理人在衡酌未成年子女們對兩造情感依附均明顯深厚,為繼續維繋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造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序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們受監護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主要照顧者乙節,程序監理人審酌未成年子女們目前與聲臺北居住迄今屆滿一年,除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環境欠缺安定性、教育環境欠缺繼續性,與降低未成年子女們未來成長之身心與適應壓力,程序監理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應是本案未成年子女們最佳利益之衡量。另有關下列事項,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一)日常生活事項。(二)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三)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等相關事宜。(四)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五)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六)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及帳戶變更事宜。(七)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八)辦理商業保險相關事宜」等語,有程序監理人110年10月13日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見家親聲86號卷第401頁至402頁)。
5.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參酌兩造上開所陳及事證與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認兩造均尚屬適宜之親權人,且無充分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情事。又參酌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迄今已1年餘,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目前受照顧情形、衡以兩造時間、能力、資源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主要照顧者。此外,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心理因素、意願等,及參酌兩造所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母,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2.就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居住在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713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09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各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三)查聲請人為碩士畢業,擔任醫療器材公司業務經理,月收入約17萬元,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2萬4,613元、274萬8,193元、265萬9,689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3筆;相對人則為大學畢業,擔任安穎公司負責人,從事醫療器材之零售、租賃,每月收入約3萬元,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8萬8,600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家親聲59號卷第152頁),另有上開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家親聲86號卷第195頁至216頁)可佐。是由上開事證觀之,顯見聲請人之收入屬高所得,相對人之收入則屬中低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之標準,尚屬合理。另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本院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7,66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2萬5,000元為適當。
(四)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扶養費用。則依兩造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66年、68年出生,均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兼酌日後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3比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而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萬5,000元,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為1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2/5=1萬元)。
(五)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扶養費每人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表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下稱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相對人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日常生活事項。附表二:聲請人、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止: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⒈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許起至星期日下午6時
許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如該第二、四週之週六、日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當日上午10時許起至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下午6時許止。
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1年、113年……)農曆除
夕當日上午10時許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許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許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許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許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6時許至大年初五,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⒊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許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許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20天,寒假部分,如屬聲請人前款所訂之照顧同住日,則相對人須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於前款期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5天)。⒋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連續假期第一日
上午10時許起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許止,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⒌母親節、民國奇數年之子女生日如逢假日、相對人之生日
如逢假日,自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貳、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子女送至臺中高鐵站交由相對人接取子女。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子女送回臺北高鐵站由聲請人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四)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2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許接回。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九)兩造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照顧同住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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