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12號

原告 滕麗蘋

被告 劉子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子賢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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