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凱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37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小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二人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8月8日6時47分許,在上址同居處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乙○○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小皮包1個及其內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乙○○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諭知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共18,5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實,且攸關本案犯罪所得沒收數額,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意識,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現金金額,及被告迄今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共18,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6萬元及小皮包1個,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併與宣告沒收,惟因被告迄今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共18,500元,故此部分應予酌減,否則有過苛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41,500元及小皮包1個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貽明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