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石添仁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辰雨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
被   告  連進福
      石 李金英
       石茗瑄
       石佳昇
       石永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石芳全
被   告  梁志堅
       梁同發
       梁國興
       梁昭進
       蔡謝艮
      陳 李美蓮
       李美月
       李得祿
       謝天德
       李彰育
       李俊霆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
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六五一之三九地號、面積一八九平
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1651-39⑴部分
、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1651-21
⑴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 石李金英 、石
茗瑄、石佳昇、石永宏、石芳全按如附表壹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51-39部分、面積一五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編號1651-21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貳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
元,餘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石李金英、石茗瑄、石
永宏、石永宏及石芳全按如附表壹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進福、石李金英、石佳昇、石永宏、石芳全、李得祿
、李彰育、李俊霆及李佳鴻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中被告李得祿、李彰育、李
俊霆及李佳鴻等人則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33平方公尺
之土地及坐落同段1651-39地號、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合稱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茲經本院前往現場測量
,確認原告所有同段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巷○○號之加強磚造2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使用原告所有同段1651-3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如使用現
況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75平方公尺,另分別占用同段1651-3
9、1651-19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如該圖編號C、D部分
所示之14、1平方公尺;又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巷○○號之磚造平房,係供被告石李金英及其子即被
告石佳昇居住之用,該屋占用同段1651-21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如該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92平方公尺;另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巷○○號之磚造平房,則為被告謝天
德所有,目前該屋無人使用,占用被告謝天德所有同段1651
-38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同段1651-39地號土地之面積,分
別為如該圖編號E、F部分所示之70、43平方公尺。
㈡關於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因本件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651
-37地號土地均相鄰,原告為求保全系爭建物利用之完整性
,並考量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
磚造平房,現供被告石李金英、石佳昇居住之用,而被告石
李金英為被告石茗瑄之母及被告石永宏、石芳全之嬸嬸,其
等間為親戚關係,且被告石永宏、石芳全均願與被告石李金
英、石茗瑄及石佳昇維持共有關係,以維持上開建物使用之
完整性。另被告謝天德所有上開建物目前無人使用、係呈空
屋之斷垣殘壁狀態,倘經拆除該建物占用同段1651-39地號
土地之部分,對經濟價值之戕害尚屬輕微。又系爭建物及被
告石李金英、石佳昇所住建物之保全與本件土地共有人之意
願,較之於土地經分割後恐形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應以前者為優先考量,而本件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人數眾多,
其等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面積後甚小,難以有效利用,為求
地盡其用,部分土地客觀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或仍繼續維持
共有。況且,本件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各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
協議。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4項及第5項等規定,主張本件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8日屏所地二字第10730508700號
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亦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1651-39⑴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
取得;編號1651-21⑴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由被告石李金英、石茗瑄、石佳昇、石永宏、石芳全按如
附表壹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如編號1651-39部分
、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編號1651-21部分、面積86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貳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連進福、石李金英、石佳昇、石永宏、石芳全、李
得祿、李彰育、李俊霆及李佳鴻均稱:同意就本件土地以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變價分割等語。至其餘被告則
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有本
件土地暨同段1651-37、1651-38地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703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及現場照片等(本院卷一
第6至23、34至66、70至114、116至137、151至153、
159至258頁及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在卷為憑,並經調閱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且為原告及被告連進福、石李金英、石佳昇、石永宏、
石芳全、李得祿、李彰育、李俊霆及李佳鴻所不爭執,至其
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本件土地,洵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宜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等問題
。且於建物保全、共有人之意願與袋地之形成發生衝突、競
合之場合,應以前者為優先考量。蓋袋地固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然尚得透過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之訴以連接土地與道路
,而做為安身立命所在之建物,一旦因土地分割而遭拆除,
所造成之損害將無法回復及量計。此外,若認原物分配有利
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原物分
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
⒈本件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651-37地號土地及被告謝天德所
有同段1651-38地號土地之形狀幾成方形,而原告所有同段
1651-37地號土地與本件土地均相鄰,且位居本件土地之中
間。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使用其所有同段1651-37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如使用現況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75平方公尺,另分
別占用同段1651-39、1651-19地號土地如該圖編號C、D
部分所示之14、1平方公尺;又現供被告石李金英及其子即
被告石佳昇所住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磚造平房,占用同段1651-21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如
該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92平方公尺;另被告謝天德所有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磚造平房,目
前無人使用、係呈空屋之斷垣殘壁狀態,占用其所有同段16
51-38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同段1651-39地號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如該圖編號E、F部分所示之70、43平方公尺等情,
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圖各
1份(卷二第55至58及60頁)存卷為憑。復參以被告石永宏
、石芳全表示被告石李金英為其等之嬸嬸,即與被告石李金
英、石茗瑄及石佳昇均具親戚關係,因而願與被告石李金英
、石茗瑄及石佳昇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業據被告石芳全陳述
綦詳,並有同意書1紙(卷二第179頁)附卷為證。是以,
若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被告石李
金英、石佳昇所住之該磚造平房,將可分別坐落於其等所分
得如附圖所示之同段1651-39⑴、1651-21⑴地號土地上,
而可保全建物不致被拆除,亦經核閱附圖(卷二第158頁)
甚明,且原告及到場之上開各被告均同意以附圖方式合併分
割本件土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以附圖之方式合
併分割本件土地,原告可就其所有同段1651-37地號土地及
同段1651-39地號土地予以合併使用,且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及被告石李金英、石佳昇所居住之該磚造平房,俱能獲得保
全以維持利用之完整性,更能妥善使用本件土地及鄰地,俾
利土地效用之發揮,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
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採該分割方案,則如附圖編號1651-21部分之土地將
形成袋地,然承上所述,於建物保全、共有人之意願與袋地
之形成發生衝突之本件場合,應以前者為優先考量,理由迭
如上述;又被告謝天德所有建物既係無人使用而呈斷垣殘壁
狀態之磚造平房,則縱然該房屋占用同段1651-39地號土地
之部分日後恐將拆除,對不動產經濟價值之減損亦屬輕微。
準此,益徵主文第1項所載如附圖之分割方式,厥為本件最
適切之分割方案,甚為灼然。
⒉本件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被告連進福等其餘13位共
有人均未受原物分配,而其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經換算為
面積後甚小,難以有效利用,可徵縱然將被告連進福等其餘
13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合併分割,亦難以有效利用本件
土地。換言之,倘將如附圖編號1651-39、1651-21部分之
土地原物分割與其餘共有人全體或部分、特定共有人,俱難
為土地之妥善利用,無以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徒增法律
關係之複雜化。況且,到場之被告連進福、李得祿、李彰育
、李俊霆及李佳鴻就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上開部分之土
地,均表示同意等情,亦經核閱全卷自明。準此,本院審酌
上開部分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
意願等前揭各情,認較之於將此部分土地為原物分配,於將
土地為變賣分割後,透過市場之自由競爭以極大化土地之價
值,並將出賣所得價金按被告連進福等其餘13位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分配,應為最適切之分割方法。是以,原告訴
請將上開部分之土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貳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係屬可採,爰判決變價分割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及到場之各被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件土地既因兩
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本件土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且本件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原告及被告石
李金英、石茗瑄、石永宏、石永宏及石芳全取得部分土地,
其中原告因此得與其所有鄰地合併利用,並與被告石李金英
等人各保全所有建物之完整性,復斟酌倘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可能導致被告連進福等其餘13位
共有人實際上可分得金額甚微。準此,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
幣(下同)24,390元(計算式:裁判費1,990元+土地勘查
複丈費22,400元=24,390元),應由原告負擔5,500元,餘
18,890元由被告石李金英、石茗瑄、石永宏、石永宏及石芳
全按如附表壹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壹(被告石李金英、石茗瑄、石佳昇、石永宏、石芳全之應
有部分比例):
一、
┌──────┬───────┐
│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被告石李金英│98/411│
├──────┼───────┤
│被告石茗瑄│98/411│
├──────┼───────┤
│被告石佳昇│98/411│
├──────┼───────┤
│被告石永宏│39/274│
├──────┼───────┤
│被告石芳全│39/274│
└──────┴───────┘
二、說明:
┌─────────────────┐
│被告石李金英、石茗瑄、石佳昇、石永│
│宏、石芳全共有如附圖所載編號1651-│
│21⑴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37平方公尺。│
│其中被告石永宏、石芳全依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為39平方公尺,至被告石李金英│
│、石茗瑄、石佳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則│
│為98平方公尺;復參以其等就原應有部│
│分之應繼分比例為均分,則被告石永宏│
│、石芳全就此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均為39/274(計算式:39/137×1/2=│
│39/274);被告石李金英、石茗瑄、石│
│佳昇就此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則俱│
│為98/411(計算式:98/137×1/3=98│
│/411)。│
└─────────────────┘
附表貳(被告連進福等其餘13位共有人所得變賣價金之應有部分
比例):
一、
┌─────┬──────────┬───────────┐
│姓名│本件土地可分得面積│變價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
├─────┼──────────┼───────────┤
│被告連進福│(223+189)×36/252│412/7÷236=103/413│
││=412/7│=3708/14868;│
│││3708/14832│
├─────┼──────────┼───────────┤
│被告梁志堅│(223+189)×(36/2│103/21÷236=103/4956│
││52×1/16+144/252×│=309/14868;│
││1/192)=412×1/84│309/14832│
││=103/21││
├─────┼──────────┼───────────┤
│被告梁同發│(223+189)×(36/2│309/14832│
││52×1/16+144/252×││
││1/192)=103/21││
├─────┼──────────┼───────────┤
│被告梁國興│(223+189)×(36/2│309/14832│
││52×1/16+144/252×││
││1/192)=103/21││
├─────┼──────────┼───────────┤
│被告梁昭進│(223+189)×(36/2│309/14832│
││52×1/16+144/252×││
││1/192)=103/21││
├─────┼──────────┼───────────┤
│被告謝天德│(223+189)×│824/21÷236=206/1239│
││144/252×1/6=412×│=2472/14868;│
││2/21=824/21│2472/14832│
├─────┼──────────┼───────────┤
│被告蔡謝艮│(223+189)×│2472/14832│
││144/252×1/6=824/21││
├─────┼──────────┼───────────┤
│被告李得祿│(223+189)×│412/21÷236=103/1239│
││144/252×1/12=412×│=1236/14868;│
││1/21=412/21│1236/14832│
├─────┼──────────┼───────────┤
│被告李美月│(223+189)×│1236/14832│
││144/252×1/12=││
││412/21││
├─────┼──────────┼───────────┤
│被告 陳李美 │(223+189)×│1236/14832│
│蓮│144/252×1/12=││
││412/21││
├─────┼──────────┼───────────┤
│被告李佳鴻│(223+189)×│412/63÷236=103/3717│
││144/252×1/36=412×│=412/14868;│
││1/63=412/63│412/14832│
├─────┼──────────┼───────────┤
│被告李彰育│(223+189)×│412/14832│
││144/252×1/36=││
││412/63││
├─────┼──────────┼───────────┤
│被告李俊霆│(223+189)×│412/14832│
││144/252×1/36=││
││412/63││
└─────┴──────────┴───────────┘
二、說明
┌────────────────────┐
│㈠上述各被告於本件土地可分得面積總和/本│
│件土地全部面積扣除原告及被告石李金英、│
│石茗瑄、石佳昇、石永宏、石芳全所分得面│
│積總和。│
│㈡再將分母通分後,取其分子總和為新分母(│
│計算式:3708+309×4+2472×2+1236│
│×3+412×3=14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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