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 林秀玉 代理人 吳臾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背景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偵辦被告林健文、吳國龍涉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案件(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761號及第25103號),認定聲請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6233號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0,653,977元係被告林健文之犯罪所得,而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扣押之。檢察官嗣對被告林建文、吳國龍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除主張被告林建文2人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外,並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聲請人上開帳戶共30,653,977元款項。本院於106年5月26日判決被告林建文、吳國龍有罪,但不予沒收聲請人上開帳戶內款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開帳戶內款項係聲請人所有財產,並非被告林建文、吳國龍之犯罪所得,與被告林健文2人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無關,亦非該案證據或其他得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之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扣押必要性之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四、本院在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案件中固認定: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6233號帳戶內款項,應係其貸款給被告林建文後,由林建文返還之本息,或其投資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後,由林建文給付之投資報酬及本金,並非聲請人「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或「明知係林建文違法行為」而取得者,亦非「林建文為聲請人實行本案犯罪」而將非法吸金款項挪移至聲請人上開帳戶者,是聲請人上開帳戶款項之收付並無刑法第38條之1所定3款情形,故不予沒收(詳細理由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判決書第35頁至第37頁)。但查,該案現經被告林建文及吳國龍提起上訴,即將接受上級審覆審而未確定,日後仍有經上級審認定應予沒收之可能,且觀諸聲請人上開帳戶內款項數額甚鉅,爾後如經上級審認定確應沒收,當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及實益,故宜待將來全案定讞、確定聲請人該帳戶款項不應沒收後,再予發還,較為穩妥,即現階段仍有繼續扣押以待上級審為終局裁判之必要。是聲請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李鴻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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