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永來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為時刑法第284條前段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黃麗秋洪千茸 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頁),是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詎其竟於迴轉時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告訴人黃麗秋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洪千茸之機車,過失情節非輕,併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偵字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69號被告曾永來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來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停等欲迴轉時,本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黃麗秋、洪千茸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麗秋受有右側手肘、右手部、腹壁、雙膝部挫傷及右前臂、左膝擦傷等傷害,洪千茸則受有右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及下背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麗秋及洪千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永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麗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洪千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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