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弘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弘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弘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其聲請為正當,茲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