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755號聲請人田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年8月11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至同年12月10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合作金庫商業│田達│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31,400元│104年1月6日│0000000│││銀行鼓山分行││業銀行鼓山│3││││││ 林新松 ││分行│││││└──┴──────┴───┴─────┴──────┴────────┴──────┴────┘